秦大雕:
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本案系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裁判,而不宜按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进行处理。
一、专线回贵州赤水的大巴,在四川隆昌和纳溪两次提示韩智权、曾模芬等下车,不是甩客的违约行为。理由一:韩、曾等人乘上回贵州赤水的大巴,是因为当天无回富顺的班车,经票串串赵秀珍与其协商,同意由赵秀珍联系并带他们到某高速路口拦车无票上的车。专线回贵州赤水大巴的司乘人员给他们补了到赤水的车票,赵秀珍代七人支付了1300元(赵秀珍从中谋利550元)车费,韩、曾等人应当知晓该班车的目的地是贵州赤水,而不是四川富顺。理由二:回贵州赤水的大巴经重庆到达隆昌时,司乘人员从关心和考虑旅客负担曾第一次提请他们下车,因为隆昌到富顺只有三十余公里,韩、曾等人坚持要求大巴绕道去富顺,司乘人员考虑到众多赤水旅客的准点要求和专线的约束,不同意绕道,因为送其回富顺还存在着超程、越站、越线被处罚的危险和增加运输成本的不利后果,实属情理之中;当车行使到川黔边界的四川纳溪时,司乘人员仍然为他们的切身利益着想,第二次提请他们下车,因为纳溪至富顺已经是80余公里,若到赤水返回则将超过150余公里,即要增加车费负担,又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司乘人员行为是正当而善意的。两次请其下车,均不是甩客的违约行为。理由三:韩、曾等人在纳溪下车与否完全是他们自已的选择,下车后已经是当晚十一点过,留宿纳溪还是连夜搭车回富顺也是他们自己的选择,搭乘正规出租车还是搭非法营运的野的也是他们自己的选择,不存在所乘大巴变更线路或变更交通工具的事由,自他们下大巴车时起,即与大巴车终止了运输合同关系。
二、长途大巴即使在四川纳溪让韩、曾等人下车是违约,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又构成了侵权行为时,出现责任竟合,原则上同一损害不能得到重复的赔偿或救济,受害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一个请求。本案中,回赤水的大巴车无违约行为,更无人身损害行为,不存在责任竟合的法定情节,不能选择由赤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假定韩、曾等人所乘的大巴存在甩客违约,但韩、曾的人身损害是他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所致,侵权行为与合同和违约无关,损害后果与违约行为间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仍不能认定由长途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韩、曾等人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由郑永涛承担责任。 从本案基本事实看,韩、曾等人自浙江打工的工厂回四川富顺存在五次乘车行为,发生过五个运输合同关系,第一次是牟清富用车将其从打工的砖厂运到浙江瑞安市汀田镇联中路,第二次是赵秀珍用车将其从汀田镇联中路运到温州市仙岩镇赵的售票点,第三次是赵秀珍用车将其从仙岩候车点运到拦长途车的地方,第四次是长途汽车将其自上车点运到四川的纳溪,第五次是郑永涛车将其从纳溪运到四川富顺。在前四次乘车过程中均没有发生人身损害,而是在第五次乘车过程发生了人身损害。就运输合同而言每一次乘车自上车时起,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而自下车时止运输合同终止。郑永涛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造成其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 秦大雕 原四川大学法学院院长,享受国务院津贴的法学专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