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人员受工伤可以按《工伤保险条例》赔偿
事业单位人员受工伤可以按《工伤保险条例》赔偿
邓尚良
原告王某系一名民兵。2002年,被告威信县气象局招聘原告为其人工防雹炮点的打炮工人。2010年5月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拇指被挤压伤。后经相关部门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捌级。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向威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由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万余元。
被告辨称其单位系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原告继续上班,只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等予以赔偿,其余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被告系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规定,因目前相关职能部门尚未制定具体办法,故本案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按该条例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52954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作者单位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