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受保护 起诉约定判败诉
近日,塔城市法院审理一起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案,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约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但现在无力抚养孩子,年迈的老母亲有心力不足,为此请求变更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原告应按离婚协议履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8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悦雨(化名),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孩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无力照顾孩子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该院认为,原告马某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该按照离婚协议的内容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变更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
(陈红)